新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比解释大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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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并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删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本决定;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决定。
新法出台后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并非意味着股东仅在实缴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
虽然《公司法》取消了首次出资及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但是,这并非意味着股东(发起人)只要不实际缴纳出资,便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份公司的股东需要按照其认购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即注册资本的大小依然决定了这家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注册资本越大,股东(发起人)在其认缴/认购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也越大。需要强调的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发起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
股东(发起人)要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股东(发起人)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要根据法律 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股东(发起人)没有按约定缴付出资,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公司本身都可以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发生债务 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应先缴足出资。因此,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在认缴出资时要充分考虑到自身所具有的投资能力,理 性地作出认缴承诺,并践诺守信。
(二)取消公司设立登记时的验资程序并非意味着股东出资无需验资
原《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 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而新《公司法》将前述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 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进行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并非意味着直 接取消了实际缴纳出资时的验资环节。修改后的《公司法》仅仅是规定了公司设立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并未直接规定股东(发起人)在实际缴纳出资时,也无需提 交验资报告。
在各个地方关于注册资本登记管理的具体操作过程中,股东(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时,仍需要进行验资。如《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其股东、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之日起 30 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验资报告,申报实收资本情况。
(三)取消实缴出资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意味着股东实缴出资不存在期限
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先实缴出资2年(投资公司为5年)的期限,允许股东(发起人)自行约定实缴出资的期限,但是,这并非代表着股东(发起人)可约定实缴出 资的期限为无限期。 对此,各地方在进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均有明确。例如《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期限由股东、发起人自行约定,但不得约定为无期限,不得超出公司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因此,股东(发起人)在自行约定实缴出资期限时,应注意不得约定为无期限或超出公司营业期限。另外,因为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又是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的,因此,如果对实缴出资期限约定过长,可能会影响对公司资信能力的判断。
(四)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并非意味着股东可随意抽逃出资
在新法颁布之后,有部分观点认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股东已不存在抽逃出资一说。实际上,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是禁止抽 逃出资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 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 出资转出;(二)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因此,如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将会被认定为是抽逃出资。实践中,有股东通过向公司长期大额借款的形式变相抽逃出资,但也有股东确实是向公司合法借款,而不 是恶意抽逃出资。当然,对于股东向公司借款不必然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主要是审查是否存在虚假性、虚构性,是否根据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表决程序等。但即使是 真实存在,也不排除存在违反金融管理或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具体依据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2年7月25日《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函告江苏省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规定如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 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 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 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 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 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新《公司法》颁布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公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五条相应被删除。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利用第三人代垫资金设立公司无需 再承担责任?答案是否定的。
删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仅仅是免除了代垫资金的第三人的连带责任。股东(发起人)利用第三人资金设立公司后又抽回,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借款出资的特殊性在于出资人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是以借入资金而非原始自有资金出资。股东在以借款出资方式获得股权的同时也背负债务负担,客 观上存在着出资以后再抽回的情况,即缴纳出资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在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前,通 过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或增资的“过桥借款”较为常见。有出资资金转移占有的行为,但没有永久和真实地转移资金所有权的真实意图,而且,运用 虚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将资本金转出,存在构成抽逃出资的风险。但是,在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后,因不存在法定的首次出资限额及出资期限,利用第三人 代垫资金设立公司的必要性将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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